WHA77.17
WHA77
WHA77.17
通过对《国际卫生条例(2005)》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正,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和应对1
第七十七届世界卫生大会
,
审议了总干事的报告2;
还
对《国际卫生条例(2005)》修正问题工作组的工作
表示
赞赏,并赞赏地确认其主席团的领导作用;
承认,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缔约国有权向总干事通知其对本决议所附《国际卫生条例(2005)》修正案的拒绝或保留意见,
1.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五十五条,通过本决议附件所载《国际卫生条例(2005)》修正案(下称“经修正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
2.
决定:
(1)
根据经修正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届世界卫生大会
应审查经修正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实施情况;
(2)
对经修正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附件6所载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示范格式的修正仅适用于经修正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生效之日以后签发的证书;
(3)
未来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通过的预防、防范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大流行文书可采用经修正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四十四条之二所载资金协调机制实施这些文书;
3.
要求
总干事:
(1)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时通报本决议所通过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修正案,但有一项谅解,即总干事在通报之前应确保修正案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保持一致,以便缔约国对语言的一致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和发表意见;
(2)
向其他有关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通报本决议所通过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修正案,包括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关于《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三十七条以及附件3、附件4和附件8的修正;
(3)
在本决议通过的修正案生效之前,开始就所有修正后条款所述事项开展工作,并编写和发布经修正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汇总版本;
(4)
尽可能与缔约国合作及时筹集可预见和可持续的财政资源以便支持发展中国家发展、加强和保持经修正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所要求的能力;
(5)
根据经修正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促进第八十届世界卫生大会审查经修正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实施情况;
(6)
根据经修正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五十四条之二,在经修正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生效后一年内,促进召集实施《国际卫生条例(2005)》缔约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7)
与会员国协商,制定并定期审查风险评估办法,为确定包括突发大流行在内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提供参考。
1.
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目的地的情况,以便与其取得联系;
(2024年6月1日,第九次全体会议)
(一) 委员会的宗旨应是促进和支持缔约国之间的学习、最佳做法交流和合作,以促进本条例的有效实施;
(二) 委员会应设立一个小组委员会,以提供技术咨询意见并向委员会提交报告。
二、委员会应由所有缔约国组成,并应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包括委员会开展工作的方式)以及小组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应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
三、委员会应设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由委员会从其缔约国成员中选出,任期两年,按区域轮换3。
四、委员会应在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第四十四条之二所设资金协调机制的职权范围,以及该机制的运作和治理方式,并可通过与可酌情支持该机制运作的相关国际机构的必要工作安排。
第五十五条 修正一、对本条例的修正可由任何缔约国或总干事提出。修正提案应该提交卫生大会审议。
二、任何提议的修正案文本应该由总干事至少在拟审议此修正案的卫生大会前四个月通报所有缔约国。
三、卫生大会根据本条通过的对本条例的修正案,应该以与《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规定相同的条件及权利和义务,在所有缔约国中生效。
第五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一、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就本条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端,有关缔约国应首先通过谈判或其自行选择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寻求解决此争端,包括斡旋、调停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的,并不免除争端各当事方继续寻求解决该争端的责任。
二、如果通过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未能解决争端,有关缔约国可商定将争端提交总干事,总干事应该尽全力予以解决。
三、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方式向总干事声明,对于以本国为当事国的本条例解释或执行方面的所有争端或对于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有关的某个具体争端,接受仲裁是强制性的。仲裁应根据提出仲裁要求时适用的常设仲裁法庭仲裁两个国家间争端的任择规则进行。同意接受强制性仲裁的缔约国应该接受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而且是最终的。总干事应酌情向卫生大会通报此类行动。
四、本条例不应损害缔约国根据其参加的任何国际协议将争端诉诸该协议建立的或其他政府间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
五、世界卫生组织与一个或多个缔约国就本条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的争端,应提交卫生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与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一、 缔约国认识到,《国际卫生条例》和其他相关的国际协议应该解释为一致。《国际卫生条例》的规定不应该影响任何缔约国根据其他国际协议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本条例不应妨碍具有卫生、地域、社会或经济方面的某些共同利益的缔约国缔结特别条约或协议,以促进本条例的实施,特别在以下方面:
(一) 在不同国家的毗邻领土之间直接快速交流公共卫生信息;
(二) 对国际沿海交通和其管辖范围内水域的国际交通拟采取的卫生措施;
(三) 在不同国家毗邻领土的共同边境拟采取的卫生措施;
(四) 用专门改装的运输工具运送受染人员或受染尸体(骸骨)的安排;以及
(五) 灭鼠、除虫、消毒、除污或使物品无致病因子的其他处理措施。
三、在不损害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作为某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的各缔约国应该在其相互关系中实行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施行的共同规则。
第五十八条 国际卫生协议和条例一、除非第六十二条另有规定及下述例外,在受本条例约束的国家之间以及这些国家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本条例应该取代下列国际卫生协议和条例:
(一) 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于巴黎签署的《国际卫生公约》;
(二) 一九三三年四月十二日于海牙签署的《国际航空卫生公约》;
(三) 一九三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于巴黎签署的《免予健康证书的国际协议》;
(四) 一九三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于巴黎签署的《免予健康证书领事签证的国际 协议》;
(五) 一九三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巴黎签署的修正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国际卫生公约》的公约;
(六) 一九四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于华盛顿开放供签署的一九四四年《国际卫生公约》(修改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的《国际卫生公约》);
(七) 一九四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于华盛顿开放供签署的一九四四年《国际航空卫生公约》(修改一九三三年四月十二日的《国际卫生公约》);
(八) 于华盛顿签署的延长一九四四年《国际卫生公约》的一九四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议定书;
(九) 于华盛顿签署的延长一九四四年《国际航空卫生公约》的一九四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议定书;
(十) 一九五一年《国际公共卫生条例》以及一九五五年、一九五六年、一九六O年、一九六三年和一九六五年的补充条例;以及
(十一)一九六九年《国际卫生条例》以及一九七三年和一九八一年的修正案。
二、一九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于哈瓦那签署的泛美卫生法典依然有效,但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至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除外,本条第一款的相关部分应对此适用。
第五十九条 生效、拒绝或保留的期限一、为执行《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本条例或其修正案作出拒绝或保留的期限,应该为总干事通报卫生大会通过本条例或其修正案之日起十八个月。总干事在此期限以后收到的任何拒绝或保留应属无效。
二、本条例应该在本条第一款提及的通报日后二十四个月生效,但以下缔约国不在此列:
(一) 根据第六十一条拒绝本条例或其修正的国家;
(二) 虽提出保留、但本条例仍应根据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其生效的国家;
(三) 在本条第一款提及的总干事通报日后成为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并且尚不是本条例缔约国的国家,本条例应该根据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其生效;以及
(四) 接受本条例、但不是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的国家,本条例应该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生效。
三、如果一个国家不能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完全根据本条例调整其国内立法和行政安排,该国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总干事申明有待作出的调整并最迟在本条例对该缔约国生效后十二个月实现这些调整。
第六十条 世界卫生组织的新会员国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提及的总干事通知日以后成为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但当时尚不是本条例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可在成为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后自总干事向其通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告知其对本条例的拒绝或任何保留。除非拒绝,本条例应该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对该国生效,但以第六十二条和六十三条规定为限。本条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早于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提及的通知日期后二十四个月对该国生效。
第六十一条 拒绝如果一个国家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总干事拒绝本条例或其修正案,则本条例或其修正案不应对该缔约国生效。但第五十八条所列、该国已参加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仍然对该国有效。
第六十二条 保留一、国家可根据本条对本条例提出保留。这种保留不应与本条例的宗旨和目的不符。
二、应酌情根据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向总干事通报对本条例的保留。非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的国家如有任何保留意见,应在通知接受本条例时通知总干事。提出保留的国家应向总干事提供保留的理由。
三、拒绝本条例的部分内容应被视为保留。
四、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总干事应通报根据本条第二款收到的每项保留。总干事应:
(一) 如果保留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提出的,则要求未拒绝本条例的会员国在六个月内向其报告对保留的任何反对意见,;或者
(二) 如果保留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后提出的,则要求缔约国在六个月内向其报告对保留的任何反对意见。
反对某项保留的国家应向总干事提供反对的理由。
五、在此期限之后,总干事应向所有缔约国通报其收到的对保留的反对意见。除非在本条第四款提及的通报之日起六个月期限结束时一项保留已遭到本条第四款中提及的三分之一国家的反对,否则应认为该保留被接受,而且本条例应对保留国生效,但以保留为条件。
六、如果在本条第四款提及的通报之日起六个月期限结束时,本条第四款中提及的国家至少有三分之一对保留提出反对意见,则总干事应通知保留国以便其考虑在总干事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撤回保留。
七、保留国应继续履行该国在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中已经同意的任何与保留事宜相应的义务。
八、如果保留国在本条第六款中提及的总干事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撤回保留,应保留国要求,总干事应该征求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审查委员会应该根据第五十条,就该保留对本条例实施的实际影响尽快向总干事提出意见。
九、总干事应该将保留或审查委员会的意见提交卫生大会审议。如果卫生大会因为保留与本条例的宗旨和目的不符,以多数票反对,则该保留不被接受。本条例只有在保留国根据第六十三条撤回其保留后才能对之生效。如卫生大会接受保留,则本条例应对保留国生效,但以保留为条件。
第六十三条 拒绝和保留的撤回一、国家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根据第六十一条所作的拒绝。在此情况下,本条例将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对该国生效。在该国撤回拒绝时提出保留的情况下,本条例应根据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生效。本条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早于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提及的通知日期后二十四个月对该国生效。
二、有关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全部或部分保留。在此情况下,该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 非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的国家一、非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的任何国家,如为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的缔约国或总干事已向其通报本条例得到世界卫生大会通过,可通知总干事接受本条例而成为本条例的缔约国。除第六十二条规定以外,此接受应该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开始生效,或者如果关于接受本条例的通知在此日期后发出,则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二、成为本条例缔约国的非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的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通知总干事的方式撤回对本条例的参加,此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后六个月生效。撤回的国家自此日起应恢复实施第五十八条所列、以前参加的任何国际协议或条例的条款。
第六十五条 总干事的通报一、总干事应该将卫生大会通过本条例一事通报所有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和准会员以及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的其他缔约国。
二、总干事还应该将根据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世界卫生组织分别收到的通知以及卫生大会根据第六十二条做出的任何决定通报这些国家以及参加本条例或其任何修正的任何其他国家。
第六十六条 作准文本一、本条例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应同等作准。本条例的正本应保存于世界卫生组织。
二、总干事应该随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通报将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寄送给所有会员国和准会员以及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一项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的其他缔约国。
三、本条例一旦生效,总干事应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将经核证无误的副本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附件1
一、监测和应对的核心能力要求
核心能力
(一)缔约国应该利用现有的国家机构和资源,满足本条例规定的核心能力要求,包括以下方面:
1.
预防、监测、报告、通报、核实、防范、应对和合作活动;以及
2.
指定机场、港口和陆路口岸的活动。
一、
预防、监测、防范和应对的核心能力要求
1.
发现在本国领土的所有地区于特定时间和地点发生的超过预期水平的涉及疾病或死亡的事件;和
2.
立即向相应的卫生保健机构报告所掌握的一切重要信息。在社区层面,应该向当地社区卫生保健机构或合适的卫生人员报告。在基层公共卫生层面,应该根据组织结构向中层或国家机构报告。就本附件而言,重要信息包括:临床记录、实验室结果、风险的来源和类型、患病人数和死亡人数、影响疾病传播的条件和所采取的卫生措施;以及
3.
准备实施并立即采取初步控制措施;
4.
准备提供应对公共卫生风险和事件所需的卫生服务,并为获得这些服务提供便利;以及
5.
让包括社区在内的相关利益攸关方参与防范和应对公共卫生风险和事件
1.
确认所报告事件的状况并支持或采取额外控制措施;以及
2.
立即评估报告的事件,如发现情况紧急,则向国家级机构报告所有重要信息。就本附件而言,紧急事件的标准包括严重的公共卫生影响和(或)不寻常或意外的、传播可能大的特性;以及
3.
与当地层面协调并提供支持以预防、防范和应对公共卫生风险和事件,包括以下方面:
1.
在48小时内评估所有紧急事件的报告;以及
2.
如评估结果表明,根据第六条第一款和附件2该事件属应通报事件,则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根据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立即通报世界卫生组织。
2.
监测;
23.
部署专业人员;
4.
对样品的实验室分析(在国内或通过合作中心)和
5.
后勤援助(如设备、医疗和其他相关供应和运输);
56.
提供需要的现场援助,以补充当地的调查;
7.
制定和(或)传播关于临床病例管理和感染防控的指导文件
8.
获得应对所需的卫生服务和卫生产品;
9.
风险沟通,包括处理错误信息和虚假信息;
10.
与高级卫生官员和其他官员建立直接业务联系,以迅速批准和执行遏制和控制措施;
11.
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和相关利益攸关方建立直接联系;
12.
以现有最有效的通讯方式与医院、诊所、机场、港口、陆路口岸、实验室和其他重要的业务部门联系,以传达从世界卫生组织收到的关于在缔约国本国领土和其他缔约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信息和建议;
13.
制定、实施和保持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包括建立多学科、多部门工作组以应对可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事件;
14.
全天24小时执行上述措施。
二、
指定机场、港口和陆路口岸的核心能力要求
1.
能提供(1)地点适宜的医疗服务机构(包括诊断设施),(2)足够的医务人员、设备和场所,以使患病的旅行者得到迅速的诊治;
2.
能调动设备和人员,以便将患病的旅行者运送至适当的医疗设施;
3.
配备受过培训的人员检查交通工具;
4.
通过酌情开展卫生监督工作,确保使用入境口岸设施的旅行者拥有安全的环境,包括检查饮水供应、餐饮点、班机服务设施、公共洗手间、固体和液体废物处理措施和其他潜在的危险地方;以及
5.
制定尽可能切实可行的计划并提供受过培训的人员,以控制入境口岸及其附近的媒介和宿主。
1.
通过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提供适当的应对措施,包括在相应的入境口岸、公共卫生和其他机构和服务部门任命协调员和指定联系点;
2.
评估和诊治受染的旅行者或动物,为此与当地医疗和兽医机构及实验室,就其隔离、治疗、样本分析和可能需要的其他支持性服务做出安排;
3.
提供与其他旅行者分开的适当场地,以便对嫌疑受染或受染的人员进行访视;
4.
对嫌疑旅行者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检疫,检疫设施最好远离入境口岸;
5.
采取建议的措施,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进行除虫、灭鼠、消毒、除污,或进行其他处理,包括适当时在为此目的特别指定和装备的场所采取这些措施;
6.
对到达和离港的旅行者采取出入境控制措施;以及
7.
调动专用设备和穿戴合适个人防护装备的受过培训的人员,以便运送可能携带感染或污染的旅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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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边文本框}
下述疾病的一例病例是不寻常或意外的并且可能具有严重的公共卫生影响,因此应当予以通报1,2:
--天花
--由脊灰病毒引起的脊髓灰质炎
--新亚型病毒引起的人流感
--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S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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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文本框}
任何可能引起国际公共卫生关注的事件,包括那些原因或起源不明的事件,特别是由未知原因或新原因引起的严重急性呼吸道疾病聚集性病例,以及不在左右两框所列范围之内的事件或疾病,应当使用本规则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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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的公共卫生影响是否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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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件的公共卫生影响是否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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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类事件造成的病例数和(或)死亡数对某地、某时或某人群而言是否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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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此事件是否有可能产生重大的公共卫生影响?
以下是导致重大公共卫生影响的情况实例:
√由很有可能流行的病原体引起的事件(病原体的传染性、高病死率、多种传播途径或健康携带者)。
√治疗失效的指征(对抗生素新的或正在出现的耐药性、疫苗无效、耐受解毒剂或使之无效)。
√即使人间未发现病例或病例很少,此事件仍构成严重的公共卫生危害。
√在医务人员中报告病例。
√高危人群特别易受侵害(难民、免疫接种水平较低者、儿童、老人、免疫力低下者、营养不良者等)。
√有可能妨碍或推迟做出公共卫生反应的伴随因素(自然灾害、武装冲突、不利的气候条件、缔约国国内有多个疫源地)。
√事件发生在人口十分密集的地区。
√自然或非自然发生的有毒、传染性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播散,使人群和(或)大范围的地理区域受染或有可能受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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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是否需要外部援助,以便检测、调查、应对和控制当前事件或防止新病例的出现?
以下为可能需要援助的实例:
√人力、财力、物资或技术资源不足,特别是:
— 调查事件的实验室或流行病学能力不足(设备、人员、财政资源);
—解毒剂、药物和(或)疫苗和(或)防护设备、除污设备或辅助性设备难以满足预计的需要;
—现有的监测体系难以及时发现新病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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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的公共卫生影响是否严重?
如你对以上1、2或3回答“是”,则表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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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件是否不寻常或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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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是否不寻常或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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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事件是否不寻常?
以下为不寻常事件的实例:
√事件由未知因子引起,或其来源、载体和传播途径不寻常或不明。
√病例的发展比预期的严重(包括发病率或病死率),或症状罕见。
√事件本身对特定地区、季节或人群属于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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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从公共卫生的角度看,事件是否意外?
以下为事件意外的实例:
√引起事件的疾病(因子)已经在缔约国消灭或根除,或以前未报告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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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是否不寻常或意外?
如你对以上4或5回答“是”,则表示“不寻常或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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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国际传播的严重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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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否有国际传播的严重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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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是否有证据表明与其他国家的类似事件存在流行病学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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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是否存在任何因素,警示我们,此病原、载体或宿主有可能跨越国境?
以下为有可能引发国际传播的情况实例:
√在有当地传播证据的地方,存在指示病例(或其他有联系的病例)并且在上个月内有下述历史:
— 国际旅行(如属已知的病原体,则相当于潜伏期的时间);
— 参加国际集会(朝圣、体育竞赛、会议等);
— 与某位国际旅行者或某个高度流动的人群有密切接触。
√环境污染引起的事件,有跨境扩散的可能。
√事件发生在国际交通频繁的地区,而其卫生控制或环境检测或除污的能力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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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国际传播的严重危险?
如你对以上6或7回答“是”,则表示“有这种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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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国际限制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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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否有限制国际旅行或贸易的严重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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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过去的类似事件是否导致国际贸易和(或)旅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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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事件的来源是否怀疑或已知是有可能受污染的食品、水或任何其他物品,而后者已向其他国家出口或从其他国家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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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事件是否与某个国际性集会有联系,或者发生在国际旅游频繁的某个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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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事件是否引起外国官员或国际媒体要求更多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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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限制国际贸易或旅行的严重危险?
如你对以上8、9、10或11回答“是”,则表示“有这种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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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免予控制措施和2.采取的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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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的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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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检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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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所见条件
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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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查地地区区[[系系统统和和服务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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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见
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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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品结果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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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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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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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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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储藏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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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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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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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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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舱/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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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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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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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船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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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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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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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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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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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水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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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和医疗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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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流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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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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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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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其他区域- 见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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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不适用区域,须注明“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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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地区/设施/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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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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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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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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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的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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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检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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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所见条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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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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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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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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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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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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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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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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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池/疗养浴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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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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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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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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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检查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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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交通工具运营者
1.
检查货物、集装箱及交通工具;
2.
乘员的医学检查;
3.
根据本条例采取其他卫生措施,包括在交通工具上以及在上下交通工具期间实施的卫生措施;以及
4.
应缔约国要求提供相关的公共卫生信息。
二、
交通工具
一、
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定期公布一份地区名单,对来自这些地区的交通工具建议采取除虫或其他媒介控制措施。这些地区的确定应酌情遵循有关临时或长期建议的程序。
二、
对离开位于建议采取媒介控制措施地区的入境口岸的每个交通工具均宜采取除虫措施,并保持无媒介状况。凡是有本组织为此类措施建议的方法和材料时,理应予以采用。交通工具中存在媒介的情况和所采取的消灭媒介的措施应列入以下文件:
三、
如本组织建议的方法和材料得到采用,缔约国应接受其他国家对交通工具采取的除虫、灭鼠和其他控制措施。
四、
缔约国应建立规划,把可传播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传染因子的媒介控制在离用于旅行者、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和邮包业务的入境口岸设施地区至少400米,如发现较大范围的媒介,则应增加此最近距离。
五、
如果为了确定所采用的媒介控制措施是否成功需要进行追踪检查,则建议采取追踪检查的主管当局应将此要求事先通知有检查能力的下一个已知停靠港口或机场的主管当局。如为船舶,则应在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上注明。
六、
如发现以下情况,交通工具应被视为有嫌疑,并应该检查是否存在媒介和宿主:
七、
如本附件第三款提及的控制措施或本组织建议的其他措施业已采用,则缔约国不应该禁止航空器在本国领土着陆或禁止船舶在本国领土停泊。但是,可要求来自受染地区的航空器或船舶着陆于该缔约国为此专门指定的机场或转向前往缔约国为此专门指定的另一港口。
八、
如果在某个缔约国领土上出现前述疾病的媒介,该缔约国可对来自媒介传播疾病受染地区的交通工具采取媒介控制措施。
一、
附件7中规定或根据本条例建议进行的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应质量适宜;由世界卫生组织指定的疫苗和预防措施应经其批准。应要求,缔约国应该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适当的证据说明根据本条例在其领土上使用的疫苗和预防措施是适宜的。
二、
对根据本条例接受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的人员,应根据本附件限定的示范格式发给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以下称“证书”)。不得偏离本附件中规定的证书示范格式。
三、
只有使用经世界卫生组织批准的疫苗或预防措施,根据本附件签发的证书才有效。
四、
根据本附件发布的非数字格式证书必须由临床医师亲笔签字,其应当是执业医师或其他经授权的卫生人员,负责监督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此类证书必须盖有施种机构的正式印章;但印章不应被认为可替代签字。无论以何种格式发布,证书上都必须有监督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的临床医师的姓名,或负责监督施种机构的有关当局的名称。
五、
证书应用英文或法文填妥。除英文或法文外,也可另用其他语言填写。
六、
对证书的任何修改或涂抹或不填写其中的任何部分,均可使之无效。
七、
证书属于个人,任何情况下不得集体使用。对儿童应发给单独的证书。
八、
儿童不能书写时应由父母或监护人在证书上签字;文盲识字率低或无能力签名者的签字应由本人以通常的方式画押并由他人注明这是他的画押。如有监护人,则应由监护人代为签署证书。
九、
如果主管临床医师认为由于医学原因不宜接种疫苗或采取预防措施,应向本人说明理由,以英文或法文以及适宜时以英文或法文以外的另一种语言说明其意见,到达口岸的主管当局应予考虑。主管临床医师和主管当局应根据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将不接种疫苗或不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风险告知本人。
十、
由军队发给部队现役军人的对等文件应该得到承认,可代替本附件所示格式的国际证书,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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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或预防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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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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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临床医师的签名和专业状况姓名或监督施种机构的有关当局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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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临床医师的
签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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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或预防制品的生产厂商和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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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有效期
从………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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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种机构的正式印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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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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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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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除了对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的任何建议外,作为进入某个缔约国的条件,旅行者可能需要有针对本条例专门规定的以下疾病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的证明:
二、
对黄热病疫苗接种的建议和要求:
1.
黄热病的潜伏期为6天;
2.
经世界卫生组织批准的黄热病疫苗在接种后10天开始发挥防止感染的 保护效果;
3.
保护效果持续终生;以及
4.
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有效期应为接种者终生,并从接种之日后10天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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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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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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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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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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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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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船的
港口、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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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
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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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出现
症状的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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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曾报告港口卫生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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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的处理
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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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病人的
药物、药品
或其他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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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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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决议对秘书处的财政和行政影响,见附件3。
文件A77/9。
飞机总申报单的这一文本于2007年7月15日生效。文件全文可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网站获取 。
就本规定而言,罗马教廷和列支敦士登应被视为属于世界卫生组织欧洲区域,但有一项谅解,即这一安排不影响其作为《国际卫生条例(2005)》缔约国但非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的地位。
在因其行政结构而没有中间层面或中间层面不明确的缔约国,本款1至5项所列核心能力应理解为根据国家法律和国情酌情在当地层面或国家层面得到发展、加强或维持。
2014年5月24日第六十七届世界卫生大会在WHA67.13号决议中对第二(一)段下第3和第4分段作出修订。这项修订自2016年7月11日起对《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所有缔约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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